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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浙江省
关于规范省属企业利润分配工作的意见
时间: 2013-06-08       

各省属企业、委直属各单位:

  利润分配是出资人财务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关系到股东权益的平等实现和企业的长远发展。为进一步规范省政府授权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下属各级子企业(以下简称“省属企业”)的利润分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省属企业实际情况,提出如下意见:

  一、省属企业利润分配应当以法人为主体,以审计后的财务会计报告为基准,按照《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决策程序和分配顺序进行。在期初未分配利润为负数且无法以税前利润、公积金等可行方式弥补情况下,不得对当期税后净利润进行分配。

  二、省属企业从税后净利润中提取10%列入法定公积金后,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或股东(大)会批准,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鼓励省属企业提取任意公积金,提取比例原则上控制在当期税后净利润的20%以内。

  三、省属企业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税后净利润余额,按照“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根据公司章程约定或股东实际出资比例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不得侵占国有股权益。

  四、省属企业当期有可供分配利润的,原则上应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因企业发展需要,不宜采取现金分红的,可以采用转增资本形式进行分配。企业当年不予分配的,应当说明暂不分配的理由和依据。

  五、省属企业用公积金转增资本的,应当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企业用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的,转增后法定公积金的余额不得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25%。

  六、省属企业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或类似机构,下同)依据公司章程拟定,并提交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包括:企业当期实现利润、税后利润情况;计划以盈余公积、当期实现利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及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等情况;计划提取公积金的比例和金额;拟向投资者分配利润的方式、时间、比例和金额。

  七、省属企业本级(指国家出资企业,下同)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于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经企业董事会审议后,与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一并报省国资委审批。涉及国有资本收益收缴的,按照《浙江省省本级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试行办法》(浙财企字〔2009〕35号)规定办理。上报的材料包括:经董事会审议的利润分配方案,董事会相关决议文件。

  八、省属企业本级中的国有控(参)股企业的利润分配预案,应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前10个工作日,由国有产权代表书面征求省国资委意见,并按照省国资委的意见在董事会上发表意见,进行表决。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按《公司法》有关规定提请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在股东(大)会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报省国资委备案。国有控(参)股企业利润分配工作原则上应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完成。

  九、省属企业以现金分红的,应当及时、足额向各股东支付分红款。对分期支付的,国有股股利与其他股东股利应同比例支付。对逾期未能全额支付或未同比例支付的,应当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十、省属企业应当加强所出资企业(含参股企业)的利润分配管理,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落实资本收益权,维护国有权益。企业收缴的分红款,应当纳入会计核算体系,不得设置账外账。所属企业中的上市公司、金融企业及其他重要企业(指资产总额或销售收入占省属企业集团合并资产总额或销售收入10%以上的企业)的利润分配情况应当作为重大财务事项向省国资委报告。

  十一、省国资委对省属企业的利润分配、股利股息支付及使用和公积金转增资本情况进行监督。每年结合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对企业在利润分配方面遵守政策法规、公司章程的情况进行检查,对在利润分配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整改,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各省属企业要高度重视利润分配工作,切实按照上述意见要求,完善管理制度,落实工作责任,确保利润分配工作规范运作。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