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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浙江省
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顾问管理试行办法(浙国资发〔2005〕28号)
时间: 2013-06-08       

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顾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规范对法律顾问的管理,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在参与重大决策和相关法律事务等方面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聘用、管理法律顾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顾问是指省国资委根据处理法律事务的需要,从境内外聘用的、为省国资委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专家或法律专业人士。省国资委聘用的法律顾问系兼职法律顾问。
  第四条 法律顾问在开展具体工作中应当遵循勤勉、敬业、高效的原则,坚持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的原则,忠于事实和法律,维护公共利益。
  第五条 法律顾问主要工作职责:
  (一) 为省国资委的重大决策、重大活动、行政行为、合同行为等非诉讼法律事务提出法律意见;

(二) 对涉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国有企业改革发展方面的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三) 参与省国资委立法项目、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四) 就涉及省国资委及其所属单位的诉讼、仲裁、执行等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受委托代理省国资委处理相关的法律事务和有关案件的诉讼活动;

(五)经省国资委指派,以省国资委法律顾问身份对特定事项进行调查、协调,反映省属企业、职工的实情,并提出相关的法律意见;
  (六)列席省国资委召集的省属企业法律顾问会议并提供相关法律意见;
  (七)受委托办理省国资委其他法律、行政事务。           

第二章 聘 用

  第六条 省国资委的法律顾问,应由具有国家承认的法学硕士以上学位或国家法律执业资格,具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实践工作经验,专业能力较强,并在所从事的律师、司法、仲裁、法律教学、法学研究等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或属于本专业领域公认的杰出人士担任。
  第七条 省国资委聘用法律顾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法律顾问聘用计划;
  (二)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三)按照公开竞争、择优录用原则确定录用人员;
  (四)签订《聘用合同》,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省国资委聘用法律顾问的《聘用合同》,应明确规定聘用期限、聘用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聘用合同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聘用合同内容不得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九条 省国资委法律顾问聘用期一般为两年。省国资委根据需要,可与本人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合格的继续聘用,不合格即予解聘;试用期不计算在聘用期限内。

                  第三章  权利义务

第十条 省国资委法律顾问的工作报酬包括固定报酬和个案报酬,工作报酬在聘用合同中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不具有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不占用行政编制,但在办理法律事务时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省国资委承担。
   第十二条 省国资委根据工作需要,努力为法律顾问提供下列工作条件:
  (一)确保法律顾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确保法律顾问办理省国资委委托法律事务时能充分调阅相关资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提供法律顾问进行现场调研的必要条件。
  第十三条 在聘期间,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保守国家秘密和省国资委工作秘密、省属国有企业商业秘密;

(二)不得散布有损省国资委声誉的言论;不得参加非法组织;不得参加旨在反对国家、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等活动;

(三)忠于职守,维护省国资委的合法权益;
  (四)认真、细致、高效完成省国资委交办的各项事务;
    (五)不得以省国资委法律顾问身份到省国资委下属企事业单位从事商业活动(代理诉讼案件除外);
    (六)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利益;
  (七)与省国资委交办的事务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自行申请回避;
  (八)依法应履行的其他有关义务。
  除上述义务外,法律顾问还应严格遵守聘用合同的约定。
   第十四条 省国资委与法律顾问签订聘用合同后,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重新签订聘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经省国资委与法律顾问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国资委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聘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职业纪律或者职业道德;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省国资委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国资委可以解除合同,但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法律顾问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工作的;
  (二)法律顾问不履行相应义务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顾问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法律顾问在试用期内不愿继续担任该项工作的;
  (二)省国资委未按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的。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法律顾问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省国资委。

第四章  组织管理和争议解决

第十八条 省国资委负责对聘用的法律顾问进行监督、管理、联系和协调。
   第十九条 省国资委和法律顾问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仲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确定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日起试行。

         省国资委办公室                2005年9月15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