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在浙江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交所”)进行的各类交易中的争议调解行为,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浙交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交易争议,是指在浙交所进行的交易活动中,因交易一方当事人或与交易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认为交易相对方、其他交易相关方存有违反市场规则或影响交易正常进行且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产生矛盾或纠纷。
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是指因交易争议事项提出申请调解或处理请求的交易一方或其他相关主体。
本办法所称的被申请人,是指争议指向的相对方。
第三条 申请人认为在浙交所进行的交易活动中,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规违约或损害其合法权益,向浙交所提出调解申请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交易争议的调解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浙交所相关交易规则,以公平、公正为原则,在申请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实施。
第五条 浙交所是交易争议的主要调解主体,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调解申请,对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依据本办法由争议事项相关部门和纪检监察(风控合规)部共同组织争议当事人调解争议事项。
申请人认为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向浙交所提出交易争议调解申请:
(一) 对信息披露内容、交易程序、意向受让方确定及交易方式选择等有异议的;
(二) 对交易相对方涉嫌违规行为的;
(三)对交易相对方故意不作为或不当作为,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四)浙交所认为可以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申请人为转让方或意向受让方的,应当自行提出争议调解申请;申请人为债权人、职工等相关利益方的,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提出争议调解申请。由代理机构代理提出争议调解申请的,代理机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申请人提出交易争议调解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解申请书;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争议事项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浙交所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代理机构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核实,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条 浙交所应当自收到交易争议调解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九条 当事人认为调解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平调处的,可以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主持调解的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办理该案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是否应当回避,由浙交所决定。
第十条 浙交所组织争议当事人调解争议事项的,以根据情况决定采取口头调解、召开调解会等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采取调解会方式的,调解人员应当提前3日将调解会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书面申请延期召开,是否延期召开,由浙交所决定。
当事人参加调解会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3人。
如本案涉及非中国籍当事人,由申请人聘请1名专业翻译人员参加,并承担相应法律与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出席调解会的或者未经浙交所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视为撤回调解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出席调解会的或者未经浙交所许可中途退席的,视为不愿意继续调解或调解不成。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愿意调解或召开2次调解会调解不成或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调解不成的,浙交所不再组织调解。
第十四条 浙交所应当在核实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及有关事项的基础上,促成当事各方化解矛盾。如争议事项不涉及第三方利益,且争议双方均接受调解的,可由浙交所约请争议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调解协议,经当事各方签字盖章确认,完成调解程序。
第十五条 调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项和请求;
(三)调解方案;
(四)双方执行调解方案的约定及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因当事各方未就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终止。当事各方可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双方的约定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争议事项。
第十七条 在交易争议调解过程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请求或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不得隐匿、伪造证据。申请人未能在浙交所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争议调解申请。
第十八条 交易各方违规违约以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拒不执行争议调解协议,影响交易正常进行,造成浙交所或交易相关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